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梁杰偉
- 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杰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63,060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擔任加恩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債務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5日廠授經商字第114077063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廢止登記」)在卷可稽,且該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109年3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故無申報營業稅資料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2016429號函存卷可參。是依上開資料,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擔任加恩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期間,公司已無營運,自亦無營業額逾20萬元之情,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