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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賴進淵、陳勝宏、張家祝、楊文鈞、伍維洪、陳佳文、劉源森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萱云即陳曉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萱云即陳曉萱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萱云即陳曉萱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19,254元(依調解程序債權人陳報數額共計2,710,905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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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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