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賴進淵、陳勝宏、張家祝、楊文鈞、伍維洪、陳佳文、劉源森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萱云即陳曉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萱云即陳曉萱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萱云即陳曉萱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19,254元(依調解程序債權人陳報數額共計2,710,905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丁文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