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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琲婷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1,22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7,968元(含工作收入33,968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721,227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債調解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係在老祖宗藥膳餐飲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收入約2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8、9、10月之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嗣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時陳稱:其目前仍於老祖宗藥膳餐飲服務,(最近6個月)平均收入為33,968元,另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此有員工薪資單、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應以37,96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時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292元計算,另需扶養父親每月4,000元,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目前尚有零星工作,收入不到2萬元,且與配偶同住於中壢,配偶也有在工作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為19,292元,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前揭數額相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且稱其父親已60餘歲,收入不穩,再婚配偶收入也不穩,故其須分擔父親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然依聲請人所述,其父親目前尚有工作,再婚之配偶亦有工作,而其父親之工作收入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乏其他事證可憑,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難認屬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7,9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每月尚有18,676元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721,227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21,227元÷18,676元÷12月≒3.3年),縱然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須支付父親扶養費4,000元,其每月尚有14,676元可供支配,以此數額償還積欠之債務,亦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21,227元÷14,676元÷12月≒4.1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3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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