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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澋國(即林景國)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世翔 住○○市○○區○○路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債務人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準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前雖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未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其無法負擔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負有約1,620,00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32期,利率8%,月付10,412元,自同年11月10日起開始繳款,惟均未履行任何一期即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打銀行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當初找民間代辦公司,沒有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併處理,談的金額很高,其根本沒有辦法清償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該年度之所得共計572,570元,平均每月47,7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567元,尚有29,147元可供支配,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0,412元,仍有18,735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縱然前置協商未納入非金融機構債權,惟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之情形觀之,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是其泛稱協商金額太高無法負擔,顯非有理,是其毀諾難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柏釧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收入(含薪資、節金)約46,000元至4,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柏釧公司113年2月至4月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據上,本院認應以46,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中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92元,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每月尚有27,208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雖有1,620,000元,縱聲請人以每月24,487元(即可供支配餘額9成)清償,約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20,000元÷24,487元÷12月≒5.5年)。故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有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且於台灣百釧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是110年間繼承祖母遺產後,為處理祖母的債務,將不動產變賣,餘額約有300萬元,當時聲請人並沒有負債;後來係因遭投資詐騙才造成負債等語,並提出其向警察局報案之證明單為憑。倘聲請人所述遭投資詐騙為真,則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款項,即就因投機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之毀諾,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此外,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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