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庭妤(即劉庭伃)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珮綺即旺鑫當舖
- 法定代理人
-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政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劉玲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瑞祥
- 法定代理人
- 李暐翰
- 法定代理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劉庭妤(即劉庭伃)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即債務人劉庭妤(即劉庭伃)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10年6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一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目前為麵包店員工,每月實領薪資27,500元,名下有安聯人壽保單價值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扣除育嬰津貼及配偶分擔部分,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是本件更生方案每期即每月應清償以前開保單價值加上債務人6年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扣除6年期間其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6,778元,始屬盡力清償。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為678,695元,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14,163元,故債務人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4,532元,依此計算則債務人於6年期間分72期,每月最低應清償金額為3,674元。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3,000元,均低於前開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