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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士棠即魏麒芳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1萬元,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5月之薪資為52,134元,與其父及其妹分擔其母之扶養費,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間返回高雄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134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及分擔其母3分之比例之扶養費6,416元,剩餘26,470元,而據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661,599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現年35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近30年,且參配其於聲請前及聲請後之每月薪資額數,顯見其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努力工作即有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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