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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佳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佳真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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