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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江文玉

  • 當事人
    劉筱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旆君天藍社區管理委員會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馬佳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筱玟(即劉美鳳)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天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馬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筱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78,006元製作分配表,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3年9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9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均在吉春展業 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為14,378元,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760元、低收入戶之三節禮金共5,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20,596元;又其個人必要支出則以113年、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分 別為18,622元、19,092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9,293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114年7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稽,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債務人並稱:我賺的錢,每個月都不夠用,還跟老闆、家人借錢,都是靠我的家人、老闆及善心鄰居的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復有債務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內有借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而債務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未逾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堪予採認。基此,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堪以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 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 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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