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 上 訴 人
-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巨彥霖
- 被 上訴人
-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開立之體驗課程,已清楚明瞭線上課程之授課方式,且兩造所簽訂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字體印刷明確清晰,應認被上訴人已詳細審閱並知悉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且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契約後,被上訴人本得隨時審閱契約內容,然被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8日仍讓其子註冊並參加上訴人提供之線上課程,未曾反映有不了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違反審閱期間。
㈡、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合約後7日即113年8月28日使其子再註冊參加上訴人之課程,後16日即113年9月6日仍欲登記參加線上課程學員專屬之免費研討會,後20日即113年9月14日要求再次加入上訴人之課程討論群組,自難認兩造間信任關係已經動搖,系爭合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則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情事而提起上訴,尚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