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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由

一、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之主張及所附財產相關資料所示,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應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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