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
- 原告林晉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智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1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212萬2,000元匯入被告曾智傑之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乃請求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智傑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32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曾智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告受詐騙部分為212萬2,000元,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賠償232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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