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智文朱浩誠黃志婷

上訴人
楊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沙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應為本棟公寓5樓公共區域滲水,上訴人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亦有滲水,且本棟公寓已有4、50年之久,管路老化、地震等原因亦有可能,以致5樓因連續壁縫隙而有滲水之情(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是其於上訴後補充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絕非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之單一因素所致,實不能排除5樓公共區域滲水或具其他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頁),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相關設備資材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爭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中關於3樓房屋地磚、壁磚、地板、天花板及塑鋼門等項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914元,再加計利潤及營業稅23%即6,880元,合計3萬6,794元,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本身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又本件於原審兩造爭執點均集中在被上訴人3樓房屋受損之原因與內容,原審並將之送請鑑定。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訴訟實施之程度,及本件上訴後之爭議即為上訴人應賠償3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何,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上開抗辯之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在頂樓增建廁所,將水管裝至其所有4樓房屋廁所地板,致被上訴人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水管亦散發刺鼻之化學藥劑味道。被上訴人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廁所前走道地板、牆壁及廚房天花板、牆壁、地板等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係因上訴人4樓樓房屋廁所地板內排水管破裂或鬆脫,請求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4樓房屋,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並依財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估算表,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802元、3樓房屋所需必要修繕費用18萬1,581元,且系爭滲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617元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費用為據,惟該費用並非合理。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絕非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之單一因素所致,實不能排除尚有本棟公寓5樓公共區域滲水或具其他漏水原因,是上訴人僅為系爭滲漏水之責任主因,至多應承擔70%之責任;又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相關設備資材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爭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中關於3樓房屋地磚、壁磚、地板、天花板及塑鋼門等項目,費用為2萬9,914元,再加計利潤及營業稅23%即6,880元,合計3萬6,794元,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上訴人應負擔95%,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修繕至3樓房屋之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4樓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萬1,58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命上訴人自行修繕4樓房屋至不漏水部分,雖屬訴外裁判,惟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請求精神慰撫金2,617元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所示修繕費用18萬1,581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造成3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室內異味等情形,其原因為何?與樓上4樓房屋有無因果關係?業經該公會鑑定人勘查3樓房屋現況,發現廁所蓮蓬頭正上方天花板明顯呈現持續滴水情事,而其正上方即為上訴人4樓房屋之廁所,研判其管道間及地板內給排水管有瑕疵,致漏水並滲入正下方鑑定標的物廁所並漫流至廚房天花板。更因房屋老舊水源四處漫流,造成廁所天花板、牆壁及廚房天花板、牆壁皆濡濕發霉及殘留水漬,而最嚴重處位在廁所天花板,其水泥保護層部分已剝落且外露樓板內的生銹鋼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55至57頁),且廁所地板、廁所外邊走道地板、廚房地板持續呈現潮濕狀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57至65頁)。再由3樓房屋廁所、廚房的天花板、牆壁、地板現況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5頁照片14~41)觀之,其受漏水之損害難謂輕微且歷經已有一段時日。經以熱顯儀所拍攝之廁所、廚房熱度影像照片,據以了解水源滲漏處位置及狀況。熱顯像照片所呈現的意義,為同一材質例如整片混凝土牆壁,在同一受熱環境及受光面,熱顯像照片所呈現之熱度影像色澤理應僅會呈現一種顏色,若有不同顏色分佈呈現代表不同溫度吸熱或不同材質夾雜其內。若混凝土中夾雜不同村質例如水,因為不同材質於同一受熱環境及受光面,其吸熱率不一樣,致熱度影像色澤呈現不同色塊,但也有可能因不同材質但吸熱率一樣而於熱度影像色澤呈現同一種均勻顏色,以致無法判斷同一區域是否有其它材質存在。本件即是以同一面RC牆本應僅有混凝土,若是牆壁中存有滲漏水,則混凝土、水的吸熱率不同,熱度影像色澤應會呈現兩種以上顏色分佈,而非僅有一種色澤。觀之廁所、廚房的天花板、牆壁,在同一面牆或天花板,多處同一面天花板或牆壁呈現兩種以上熱顯像色澤不規則色塊分佈事實(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9至39頁),是3樓房屋廁所及廚房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且來自正上方上訴人的廁所地板內給排水管破裂或鬆脫瑕疵,並無疑義。又上訴人房屋廁所,雖於近2、3年才整修完畢,惟前述滲漏瑕疵及漏水損害事證已臻明確。從而鑑定人研判上訴人的房屋廁所整修時其舖設於管道間及地板内的給排水管有破裂或鬆脱,造成滲漏水流出,又因兩戶之RC樓板內存有縫隙,導致水流至正下方的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及廚房,存有因果關係,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結論係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專業上之判斷所得,是被上訴人主張3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係因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所致,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上訴人固辯稱3樓房屋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絕非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之單一因素所致,實不能排除尚有本棟公寓5樓公共區域滲水或具其他漏水原因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復陳明就此不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5頁),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8萬1,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係因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因上開上訴人4樓房屋廁所地板、牆壁內有滲漏水事實,導致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廚房天花板牆壁及廁所外走道浸水濡濕之損害,其修復方式為:⑴折除廁所外受損範圍塑膠地磚、廁所內外地壁磚、門框門片、天花板及廚房地磚;⑵以熱風排除混凝天花板、地板濕氣;⑶以EPOXY防水劑注射RC牆壁、天花板裂縫;⑷鋼筋塗佈防銹漆;⑸天花板水泥剝落處以無收縮水泥填補;⑹牆壁、地坪塗佈彈性防水層及玻璃纖維網;⑺舖廁所內外地壁磚、廚房地磚;⑻衛浴及廚房設備清洗清潔;⑼釘廁所天花板;⑽廁所外走道舖設塑膠地磚;⑾全室室内清潔;⑿安裝新門框及門片並以Silicon填門框縫,並認被上訴人3樓房屋進行損害修復之費用為18萬1,581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七修復估算表可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18萬1,581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爭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中關於3樓房屋地磚、壁磚、地板、天花板及塑鋼門等項目,費用為2萬9,914元,再加計利潤及營業稅23%即6,880元,合計3萬6,794元,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爭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就工程材料部分是否有扣除折舊費用在內?若無,應否扣除折舊費用?折舊比例為何?經鑑定人補充說明略以「…本案修復費用之木夾板天花板、裂縫EPOXY冠至、防水材塗佈、鋪地板磚、鋼筋防鏽處理、換塑鋼門、油漆、壁癌處理等項目皆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且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再者,前述建築裝潢材料於現今並無二手木夾板、防水材料、地壁磚、油漆等二手物件供報價交易使用,遑論本案其他修復費用多為復原安裝、搬運、拆除運棄、防護、防塵、清潔等勞務所得,工程完工後並不會呈現具體物件成品,也因多屬勞務工項,本身就不具折舊性質,也即因此,鑑定人本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及綜合評價後,判斷本案系爭3樓房屋受4樓上訴人之廁所滲漏所造成即被上訴人室內裝修物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修理費用合計為29萬7383元含稅,鑑定人斟酌判斷後建議毋需計算折舊之必要…」等語,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0月1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4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上開修補、處理均形成該房屋功能之一部,不致使3樓房屋獲取額外利益,自無折舊必要,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係屬法院之裁量權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負擔95%、5%,尚未逾比例原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樓房屋修繕費用18萬1,581元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黃志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