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王怡菁、賴秀雯、林依蓉
- 當事人蕭美春、劉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蕭美春 被上訴人 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委託友人劉森林 即劉俊麟(下稱劉森林),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8日,利息則未約定,上訴人已依約交付45萬元與劉森林,詎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竟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2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持系爭票據經由友人廖陳雲介紹,向綽號老芋之劉森林借款,因劉森林係經營地下錢莊,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2個月利息,僅交付40萬元 借款,其中28萬元係廖陳雲所需,而由廖陳雲取走,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借得12萬元,亦非向上訴人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委託劉森林以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向上訴人 借款45萬元,上訴人已全數交付借款與劉森林,被上訴人自得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45萬元之交付。 ㈡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有向其借款欲做為香皂之周轉資金一情,且其執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票據為憑。惟支票、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自需參考其他證據資料,不能逕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查,證人劉森林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職業?)都認識,兩造都熟識,從事房地產工作」、「(112 年8月間被告有跟你借錢?)有,當時被告說大陸有香皂的 訂單,每塊香皂大陸要跟他購買600元,因他欠缺資金購買 原料,缺45萬元,要跟我借款,一個月為期,一個月後他賣完香皂之後就可以還款。我就借給他45萬元,112年8月8日 在岡山交流道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開立一張45萬元到期日是112年9月8日的支票及本票各交作為借款的擔保」、「( 被告跟你借錢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約定一個月後還,沒有約定利息」、「(借款的錢是否交給廖小姐?)我將45萬元交給被告及廖小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二人。我不認識被告,是介紹人廖小姐(之前從事房屋公司)。當時的情況是我把錢拿在手裡,後來被告與廖小姐再一起拿錢在手裡」、「(錢是被告跟你借?也是你把錢交給被告?)是的」、「(被告跟原告有無接洽見面說要借錢的事情?)沒有」、「(被告有請你去跟原告借款?)被告跟我借款,都是我自己處理的,是以我的名義跟原告借款,被告並沒有請我去跟原告借款,所以兩造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8頁),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係持系爭票據為擔保向證人劉 森林借款45萬元,45萬元亦是證人劉森林交付與被上訴人,該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劉森林間,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或授權證人劉森林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交付45萬元之事實,顯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劉森林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1頁),至多亦僅是認同證人劉森林所 述情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其主張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難憑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8日 45萬元 台灣矽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國姓鄉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8日 45萬元 劉宥宏 NO26736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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