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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陳馥

上訴人
李振嘉
上訴人
陳進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複代理人
沈慧慧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英華
被上訴人
施洪豊麥
被上訴人
施百駿
被上訴人
施百益
被上訴人
施閎壬
被上訴人
施百胤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同段410-3地號土地(下稱41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4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同段410-2地號土地(下稱41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同段409-2地號土地(下稱40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同段404-19地號土地(下稱404-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同段404地號土地(下稱40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原訴及變更後之新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與前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419地號土地目前可通行之路段並未連接至系爭土地,同段40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狹窄、不利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經由419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或經由419地號土地連接同段408、403地號土地(下分稱408、403地號土地)通往中山路,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419、410-3、410-2、409-2、404-19地號土地,以通往中山路,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8公尺以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就其所有419、410-3、410-2、409-2、404-19地號土地已為開發,上訴人僅主張通行前開土地中目前留設空地供通行之部份,尚不妨礙其整體利用前開土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臺中市政府部分:419地號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可供公共通行等語。

㈡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部分:系爭土地鄰接可供通行之農路設施用地即419地號土地,得據以對外聯絡通行,非屬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民法上袋地通行權規定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419地號土地路寬最窄處為2.5公尺,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得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改善路面,即可經由41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路。又同段408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亦可經由419、408地號土地,通行403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至中山路。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為4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404-19地號土地、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410-3地號土地、410地號土地、410-2地號土地、40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3至99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惟系爭土地與中山路間,得由419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之所示方式進出(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二灰色部分),且已開通部分路面鋪設柏油,有小貨車及客車進出,路面最寬為4.3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又臺中市市政府表示419地號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可供公共通行之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3003784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8公尺以上等節,然法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所示通行之道路最寬處4.3公尺、最窄處為2.5公尺,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一般車輛寬度情況,應當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至於尚未開發之部分,臺中市政府亦已表明得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以其因建築所需有通行達8公尺寬度之必要等語,乃以實現自己最大經濟利益而犧牲被上訴人大財產權利益,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0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7日豐土測字第01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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