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羅智文、林金灶、朱浩誠
- 法定代理人顏錦義
- 上訴人楊曉雯
-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附帶上訴人 楊曉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7,9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104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請求利息部分依前 揭規定不併算之,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381,10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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