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徐珀珍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朝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徐平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68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上。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曾月美、徐珀玲、徐珀芬、徐啟東於民國101年繼承68號房屋並分別共有。徐平和與訴外人徐平利先前分家析產,約定將68號房屋全部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5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紅D、紅E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歸由徐平和所有。徐平利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紅蓮於93年間因新屋建成而搬離68號房屋,詎張紅蓮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讓被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應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編號中紅A、紅B、紅C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平和、徐平利前經長輩分家,由兄弟二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坐落之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亦為兄弟二人平分,68號房屋歸由徐平和所有,範圍乃系爭三合院左側護龍部分,同巷70號房屋(下稱70號房屋)則為徐平利所有,範圍則為右側護龍,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繼承徐平和遺產而所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權人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為現占有人,方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任。
㈡徐平和、徐平利於59年12月8日分家析產。兄弟以抽籤方式決定,徐平和取得332、333地號土地;徐平利取得327、330、334地號土地,並於60年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332、333地號土地於60年4月24日由徐平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徐平利;330、334地號土地於60年5月10日由徐平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徐平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徐平和、徐平利兄弟因各有家庭,而分割共有家族財產,應屬有據。
㈢考諸68號房屋於72年7月起課,面積為79.3平方公尺,材質為土竹造(純土造);70號房屋於111年間辦理稅籍登記,起課年份為106年7月,面積為135.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房屋材質為磚石造、鋼鐵造。68號、70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由徐平和、徐平利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現由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別共有徐平和之應有部分,張紅蓮、訴外人即徐平利子女徐麗鈞繼承徐平利應有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原判決附圖藍色部分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為68號房屋課稅面積平面圖套繪位置、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建物(面積135.52平方公尺),則為70號房屋課稅面積平面圖套繪位置,觀諸68號、70號房屋套繪位置呈現三合院左右護龍形狀,上開房屋互有重疊部分與系爭三合院中間正廳(公媽廳)範圍相當,可見上開房屋課稅、占有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由徐平和取得左側護龍、徐平利取得右側護龍使用範圍,雙方並共有正廳等詞相符。綜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共有系爭三合院右側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部分,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徐平和、徐平利於分家時,68號房屋應單獨歸徐平和所有,故附圖編號紅D部分屬於68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內。另系爭三合院僅有一個廁所,附圖編號紅E部分屬於68號房屋之從物等語。然查:
⒈徐平和、徐平利縱於分家時有互換抽得之土地,亦不能推論雙方達成徐平利同意68號房屋(面積79.3平方公尺)歸由徐平和單獨所有之合意。又70號房屋約於50年間建造完成(見原審卷第306頁),徐平和、徐平利於59年12月間方分家,可知於分家前系爭三合院已經蔚然成形,參以原判決附圖上開房屋課稅面積平面圖套繪後,呈現正廳部分重疊之情形,佐諸兩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由兄弟二人分別共有2分之1的狀態,足見即使雙方有由徐平和單獨所有68號房屋之合意,亦難認該合意範圍包含正廳部分。況公廳以一道牆隔起,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57頁),該牆坐落位置為附圖「公廳牆壁」標示部分,可見公廳部分亦由徐平和、徐平利家族分別使用。觀諸附圖編號紅D部分現況使用情形,劃歸在徐平利家族占有使用之範圍,益彰上開部分非歸由徐平和單獨所有,自無從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單獨所有權。
⒉兩造雖均陳稱系爭三合院雖僅有一座廁所,然考諸系爭三合院附近坐落一間土石磚灶、現狀無人使用而荒廢之廁所,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比諸附圖編號紅E之廁所乃鄰近70號房屋,為水泥磚造並連接水路、電線而供人使用(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二者廁所位置、材質、興建年間均有所差別,堪認附圖編號紅E之廁所乃之後重建者,與系爭三合院所使用之廁所不同,當與68號房屋無涉。
⒊基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徐平和單獨所有,其自未繼承徐平和有關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其以公同共有人地位,對現占有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