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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陳怡瑾潘怡學

反訴原告
陳品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朝復律師
反訴被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反訴原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轉租與第三人,反訴被告遂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5年2月4日屆滿,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系爭建物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7萬2千元,或抵充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租金,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建物與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可知,本訴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反訴則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前開二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又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之前提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亦未曾於本訴提出抵銷抗辯,並且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反訴提起,不符合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訴部分業經原審原告撤回第一審之訴,且經原審被告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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