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陳俞志
- 被上訴人
- 吳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34分許將上訴人退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槺榔里遠雄之星社區聯誼會」(下稱系爭通訊群組),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系爭通訊群組,以暱稱「Steven峰」造謠誆稱:「我們6個委員都被他告個1-4案件,現在陸續一直被他告過,他告只是要讓我們跑法院,專門來鬧的。」等語,惡意散布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之不實陳述。(二)上訴人基於社區(財產上)公共利益,對造謠八卦之牛鬼蛇神團提告,以維護公寓大廈之正向發展。而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系爭通訊群組惡意散布不實陳述,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推定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113年8月2日23時29分許惡意操作「Steven峰已關閉設定,他人無法透過群組連結或行動條碼加入」,妨害上訴人澄清辯駁不實陳述之權利,明顯來者不善。(三)因原審判決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以致助長、默許,放縱網路霸凌行徑更變本加厲、囂張跋扈、恣意妄為,故期待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做成具參考價值裁判,以遏止不當造謠八卦、網路霸凌歪風,及維護公寓大廈之正向發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即槺榔里里長洪水家邀請進入系爭通訊群組,始知悉上訴人自稱「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委,並未將市政府對社區消毒之重要訊息通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二)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可自群組聊天功能欄,點選進入群組成員列表,並刪除特定使用者(即令該特定使用者退出群組),被上訴人縱使操作該功能,將上訴人退出系爭通訊群組,上訴人仍得藉由系爭通訊群組之成員邀請再加入系爭通訊群組,亦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其他群組成員,尚難認被上訴人單純操作剔除成員,有何妨害人格權或表意自由之情形。(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稱「我們6個委員都被他告個1-4案件,現在陸續一直被他告過,他告只是要讓我們跑法院,專門來鬧的。」等語,僅係就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之舉,發表個人意見,並未見有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日21時49分許在系爭通訊群組造謠誆稱:「我們6個委員都被他告個1-4案件,現在陸續一直被他告過,他告只是要讓我們跑法院,專門來鬧的。」等語,惡意散布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之不實陳述。惟查:前揭言論係就上訴人提出多起訴訟之舉,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並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且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請求證人陳俊佑、白銀堂、張明昌、陳銘政、洪志吉提供系爭通訊群組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對話記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以文字散布輕蔑、辱罵、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導致系爭通訊群組之多位用戶主動退群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13年8月2日23時29分許惡意操作「Steven峰已關閉設定,他人無法透過群組連結或行動條碼加入」,妨害上訴人澄清辯駁不實陳述之權利,明顯來者不善等情。然查:通訊軟體LINE設置「群組連結或行動條碼加入」功能,係為讓群組成員可以邀請非好友加入群組,關閉該功能後,上訴人仍得藉由好友邀請之方式再加入系爭通訊群組,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表意自由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就上訴人於114年8月14日始提出書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