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熊祥雲
- 當事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本 於票據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001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113年5月24日 336萬元 113年7月19日 SKA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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