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黃崧嵐

聲請人
石樺榕
相對人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融
相對人
周世傑即藏風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為設計改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營造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拆除違章建築,有立即補正建築執照並動工之必要,否則有遭拆除之立即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許對系爭房屋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4年6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140131182號函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惟觀之前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僅係重申系爭房屋屋前、屋側之施工中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應優先拆除等語,則系爭房屋本體並非拆除之標的,而無即將滅失之虞,仍得於訴訟中鑑定為相關費用之計算,而系爭違建亦非拆除大隊業已排定日期將拆除之違建,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即將滅失,難認具急迫性,而無於聲請人起訴前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