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陳馥
- 當事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楊元綱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台 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事 件中被告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已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核給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屬實。茲審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與同案被告許淑紅及其配偶討論案情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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