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林琬玲
- 相對人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丁增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1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持有林琬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於左小腿軟組織環狀撕脫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迄今之全部住院病程記錄、病理檢查報告、歷次手術記錄及照片、護理記錄、醫囑紀錄、護理異常事件報告、感染控制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單、術中護理紀錄、電子病歷系統存取及修改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因車禍導致左小腿嚴重傷勢,經送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並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在院治療期間,因相對人中國附醫醫療過失、管理不當及護理疏忽,導致聲請人完整之皮膚全部剪除,產生壓瘡及左腳腳掌腫脹,迄今長期跛行。另醫院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明細資料,通常係由醫院根據聲請人之實際診療情況填寫,屬於醫療紀錄之延伸,反應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內容與細節,若不即時保全,恐有滅失、毀損或難以取得之虞,對聲請人後續訴訟之權利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附件所示之醫療記錄、醫療內部管理文件、電子病歷系統資料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前段緊急型證據保全,旨在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正確性;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該項後段確定事物現狀型證據保全,旨在擴大賦與當事人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以利當事人研判紛爭實際狀況,尋求解決紛爭最適手段,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以防止濫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或有助於當事人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主張;所謂必要性,應視紛爭類型、雙方對事證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等,予以平衡考量判斷。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證據保全之調查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命其提出之文書。㈡、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㈢、文書之內容。
㈣、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㈤、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同法第341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第1項、第363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以他造所執文書為書證之證據調查方式,法院得命他造提出文書原本或與文書原本有相同效力之物件;如文書內容係數位儲存、紀錄之電子檔,則屬準文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準用書證之調查方式,且如果電子紀錄存於大型伺服器內或雲端系統,必須透過該設備呈現內容且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法院則可命持有者複製、儲存於光碟內備存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中國附醫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等規定負有保管病歷之責,關於原告自112年3月31日,因左小腿傷勢於相對人中國附醫治療之病歷資料,乃屬判斷相對人中國附醫所屬醫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且考量醫病關係之性質,常情下蓋由醫療院所一方製作製作及保管,難認無礙難使用之虞,且透過證據保全可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較高,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藉此為摸索證明之風險較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其餘聲請保全之證據,關於手術過程中主治醫師劉恩偉之手機照片,聲請人並未釋明確有此等證據存在;相對人中國附醫申報健保費用之就醫、檢驗紀錄(含申報明細)等資料,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專責之保存程序及人員掌管,客觀上難期其有滅失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於所提之本案訴訟中,有如何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證據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自難認有保全必要性;又關於醫療人員排班表、手術中物品與領取紀錄單等,雖為相對人中國附醫製作及保管,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依該等事證應證之事實為何,容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並無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另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列為相對人聲請證據保全,然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並非本院114年度醫字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他造當事人,僅係持有文書證據之第三人,且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本院,聲請人得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調查相關健保申報資料,聲請人以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為相對人聲請證據保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繫屬之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