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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2人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新臺幣(下同)2,01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聲明記載新安東京公司應係誤繕,見起訴狀第3頁及原證3,併請具狀更正)1,083,6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前2項之金額,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原告2人雖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為本件請求,惟係基於各自之保險代位權,分別對被告2人請求給付2,012,400元及1,083,600元之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14,881元、1,084,9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法各應徵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1萬2,400元 利息 201萬2,4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17日 (9/365) 5% 2,014,881元 2 108萬3,600元 利息 108萬3,6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17日 (9/365) 5% 1,084,936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新安東京公司 2,014,881元 25,134元 2 國泰產物公司 1,084,936元 14,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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