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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盧冠名、大瑄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今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及盧冠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189元及利息。㈡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999元及利息。㈢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333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53,521元(計算式:12,920,189元+339,999元+93,333元=13,353,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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