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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

履行買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黃秀梅
被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被告
許坤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必須履行契約第12條「驗收」及第14條「交屋」予原告驗收交屋,並履行賣方各項義務。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履行「增補協議書」内容,支付原告銀行貸款利息,補貼至驗收交屋完成,房屋保固卡生效日止。

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必須履約,依照内政部訂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雙方簽訂預售屋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以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4,10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查原告對被告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或居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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