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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萱

原告
宣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誠
被告
大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諺
被告
謝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405萬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萬8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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