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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黃崧嵐
  • 法定代理人
    周正宗、陳亭蓁

  • 原告
    政鎰化學工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雅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政鎰化學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宗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雅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萬2,7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10萬2 ,710元,加計自114年5月2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21元(計算式:110萬2,710×( 20/365)×5%=3,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0萬5,73 1元(計算式:110萬2,710元+3,021元=110萬5,7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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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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