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0號
- 原告
-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郁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為減縮聲明,依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1萬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716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53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萬4,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