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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賴柏宏

  •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05,7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8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三民段436、437、4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用電設備、營業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約428.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805元之違約金。 (二)就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428.4平方 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1,280元(計算式:34,200元×428.4平方公尺=14,651,280元)。 (三)就給付附表一所示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3至8按日給付部分,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19,494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640元(計算式:1,248元+888元+12,075元+12,075元+12,0 75元+12,075元+12,075元+5,635元+19,494元)。 (四)就按月給付及按日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35元【計算式:12,075元×(1+24/30)月】,及自114 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45,080元(計算式:805元×56日),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6月27日起訴後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05,735元(計算式:14,651,280元+87,640元+21,735元+45,0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0,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租金及違約金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7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計算 類別 租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 基數 按日 給付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12,075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217日 24元 5,208元 2 違約金 12,075元 113年12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187日 24元 4,488元 3 違約金 12,075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156日 24元 3,744元 4 違約金 12,075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125日 24元 3,000元 5 違約金 12,075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97日 24元 2,328元 6 違約金 5,635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66日 11元 726元                  合 計 19,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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