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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佳諮

原告
徐希如
被告
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續7天於三大報刊登B5版面之道歉廣告。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為10萬元;另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陳報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各一單位1日之費用為29萬4,000元(含稅)【計算式:(72,000+144,000+64,000)×(1+5%)=294,000】,則刊登7日所需費用合計為205萬8,000元(計算式:294,000×7=2,058,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215萬8,000元(計算式:2,058,000+100,000=2,15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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