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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張家程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告
酒肆狂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利息,經核定後為305萬2,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給付總額 304萬元 1 利息 304萬元 1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 (31/365) 5 1萬2,909.5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5萬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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