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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賴秀雯

  • 當事人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麗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被 告 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章, 因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具狀查報其就本件請求返還印章之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應由原 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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