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承翰

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一、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張協權、備位被告婦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友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對先位被告張協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9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備位被告婦友公司給付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191,504元及利息,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1,191,504元及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1,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