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林忠裕
- 原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大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連大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間 簽立之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2,000,000=3,6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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