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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顏銀秋

  • 當事人
    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潘克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潘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原證一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啟用左上角所示印文為「毅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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