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2號
- 原告
- 鄭雅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品婷律師
- 被告
- 吳文萍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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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俊諺
- 被告
- 王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萬2182元(計算式:00000000元+214000元=0000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9萬2182元(計算式:0000000元+214000元=000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萬2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