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4號
- 原 告
-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江振源律師
- 被 告
- 勤農畜產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趙伯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勤農畜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735-1、736、736-1、737、737-1、737-2、738、739-1、740-1、497、497-1、497-2、498、502、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待現場場繪後再予特定)折除,並將租賃面積(合計約1,987㎡,待現場測繪後再予特定)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勤農畜產有限公司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1元;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38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4,2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345,40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987㎡×系爭土地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8,345,4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61元,則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560元(計算式:17,061×(5+15/31)=93,560);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38元,則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止,則此部分之違約金為191,184元(計算式:1,138×168天=191,18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0,144元(計算式:8,345,400+93,560+191,184=8,630,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