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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達
被告
粘巧芸
被告
郭品尹
被告
陳梅齡
被告
林金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告
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39萬745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萬1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炳宏應將座落於座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面積7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全部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炳宏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炳宏全部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以2666元計算之違約金。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萬元(詳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2頁)。聲明㈠、㈡、㈢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聲明㈡、㈢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計2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3萬8800元、5萬8652元(計算式:15400×22日=338800、2666×22日=58652),自起訴後即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9萬7452元(計算式:7700萬元+33萬8800元+5萬8652=7739萬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31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9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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