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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士傑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許聖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5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恩及李姵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546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4萬8,546元 1 利息 124萬8,546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7月31日 16% 11萬3,840.03元  小計      11萬3,840.03元 合計       136萬2,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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