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林恒毅
- 原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許聖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5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許聖恩及李姵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546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8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4萬8,546元 1 利息 124萬8,546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7月31日 16% 11萬3,840.03元 小計 11萬3,840.03元 合計 136萬2,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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