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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8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宜娟

原 告
林宏展
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汽車為SUBARU廠牌、FORESTER 2.0XT AWD C型式、102年出廠,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可稽;參諸abc好車網站之車輛出售刊登資料,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車輛刊登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30萬8,000元,衡諸常情,實際成交價格通常略低於賣方刊登之售價,本院認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價應以2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過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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