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被告
-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萬6,0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7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俊逸、林俊晴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5594號),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債務人林俊逸應給付其242萬9,5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林俊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與債務人林俊晴連帶給付之。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0日止為245萬6,09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9,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42萬9,584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242萬9,584元 1 利息 242萬9,584元 114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 (88/365) 4.25% 2萬4,894.92元 2 違約金 242萬9,584元 114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 (57/365) 0.425% 1,612.51元 小計 2萬6,507.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5萬6,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