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2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被告
- 陳哲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91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4元、550,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784元(計算式:62,674元+550,056元+26,054元+3,000元=641,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 (新臺幣) 期別 金額 (新臺幣) 62,674元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64.93元 第一期 400元 第二期 500元 第三期 600元 550,056元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388.68元 第一期 400元 第二期 500元 第三期 600元 合計2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