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8號
- 原告
- 張福田
- 法定代理人
- 張瑋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愷律師
- 被告
- 張福專
- 被告
- 張護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5,8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0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同段1008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361萬3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1頁),前開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114年7月18日,作為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28日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7萬100元【計算式:8361萬300元×1/3=2787萬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