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3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卓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及鐵皮造樓房、圍牆內庭院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9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86.52平方公尺=25956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486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之金額計42元(計算式:126元×10/30=4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萬88元(計算式:259560元+486元+42元=260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