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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盧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53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字卷封面),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522元,及其中746,408元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60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6,782元(計算式:786,522元+260元=786,782元),應繳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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