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盧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53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字卷封面),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522元,及其中746,408元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60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6,782元(計算式:786,522元+260元=786,782元),應繳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