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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萱

原告
楊濠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告
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間,關於詹記臺灣小吃沙鹿店之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安和間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告詹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列第1項、第3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元。第2項聲明屬租賃權涉訟,系爭租賃關係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19日),第一年租金每月1萬5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1萬8000元,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是兩造間系爭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為39萬6000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月租金1萬8000元×12個月=39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6000元(計算式:49萬元+39萬6000元=88萬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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