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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6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馥

原告
陳秀平
被告
陳美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請求法院准予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科,對系爭土地實施鑑界,並通知兩造、測量人員及承審法官共同到場,完成界址之確認。㈢被告應拆除、移除逾越系爭土地及其上方空間範圍之電梯及電源線(面積約0.13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及上方空間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30元(計算式詳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5,730元(計算式:1,650,000+15,730=1,665,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
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4年9月
16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21,002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0.13平方公尺,則占用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
15,730元(計算式:0.13平方公尺×121,002元=15,7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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