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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兼被選定人
陳昌宏
被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7萬7800元、2531萬1000元、2409萬元、2400萬元,合計7527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7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2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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