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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怡學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被 告
樂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春
被 告
林睿彬即彬彬早午餐
陳憶如即初憶花藝髮廊工作室
不言美器藝術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正
被 告
傅玉茹即聿香商行
林廷彥即沐竹林居酒屋
蕭濬泰即吃溜麵館
張蓓蓓即一利香小吃店
陳延銘即樓下那間咖啡店
翁欣妤即酷果商行
王家敏即衣萊潔自助洗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居公司)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1600萬元+1600萬元=3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並起訴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因原告對於逸居公司之債權,與原告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二者相比較,應以逸居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合計之1259萬6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低,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應以1259萬6666元為限。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萬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被告(債務人) 債權內容 債權總額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樂湘國際有限公司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林睿彬即彬彬早午餐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陳憶如即初憶花藝髮廊工作室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78萬3333元【計算式:5萬元×(15+20/30)=7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言美器藝術平台有限公司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27萬元。 423萬元【計算式:27萬元×(15+20/30)=423萬】  傅玉茹即聿香商行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林廷彥即沐竹林居酒屋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蕭濬泰即吃溜麵館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張蓓蓓即一利香小吃店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陳延銘即樓下那間咖啡店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翁欣妤即酷果商行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王家敏即衣萊潔自助洗衣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78萬3333元(計算式:5萬元×(15+20/30)=7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259萬6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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