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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URORA INTERNATIONAL LIGHTING CORPORATION LTD., TAIWANBRANCH (HONG KONG))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查 (RICHARD NEIL SPILLMAN)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ITEWORKS(HK) LIMITED, TAIWAN BRANCH)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施丁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5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應連帶給付12,77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774,443元 142,964元 2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施丁禎、黃世明應連帶給付6,58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584,904元 78,603元   合  計   19,359,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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